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19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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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張子濤,先後對告訴人施詐,誘使告訴人轉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筆款項,此係其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上宜包括地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應加重其本刑,爰不另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設詞訛詐款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暨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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