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20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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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梁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59號、107年度易字第284、428號、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次)、4月、4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再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毒品案件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下稱丙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並於11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雖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 告 梁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1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梁小龍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小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結果,毒品案件之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31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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