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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鈺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鈺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巫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一:犯罪事實:巫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鈺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良好智識及體力,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及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員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楊芷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BURTS 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1個,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BURTS 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1個業經警員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楊芷羚領回一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
被 告 巫鈺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巫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寶雅中正二店,竊取BURTS BEES神奇積雪草本修護霜1個(價值新臺幣380元),於同日18時未結帳欲離去,經店員楊芷羚發覺報警查獲。
案經楊芷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鈺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羚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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