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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即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在法庭上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堪,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係以言詞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
被 告 張麗君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君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5號)公開行審理程序時,以被告身分在上開法院之刑事第三法庭出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公然以「王八蛋」一詞辱罵李玉雪,致足以貶損李玉雪之名譽。
二、案經李玉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雪於偵查中具結後所述相符,並有開庭錄音光碟1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敬 展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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