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隆泰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智彥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
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竊得之財物並未歸還告訴人,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3,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