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22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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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庭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庭盈於民國112年1月1日0時39分許,在周○貞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前,與周○貞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周○貞相互拉扯(卷內無證據證明魏庭盈亦受有傷害),致周○貞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因周○貞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周○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庭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周○貞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告訴人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濟中醫診所113年1月4日113年字第10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及前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庭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⒉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欠缺對他人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⒋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節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從事業務專員、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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