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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陞淵
籍設花蓮縣○○市○○里○○街00號即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陞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陞淵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通知魏廣信靠行之雅齡計程車行派車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旁,魏廣信遂駕駛TDA-66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載客,王陞淵於同日16時55分許上車後未告知其持有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致魏廣信誤認王陞淵有資力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搭載王陞淵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王陞淵到達上址後即下車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95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仍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而未付車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其友人林國力承諾為其支付車資,並要求其搭乘計程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然其抵達後林國力均未出面云云。
經查:㈠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力可支付車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魏廣信靠行之雅齡計程車行派車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山公園旁,告訴人遂駕駛本案計程車前往上址載客,被告於同日16時55分許上車後未告知其持有之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告訴人遂依指示搭載被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國小,被告到達上址後即下車未付車資295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卷內並無任何實據可證確有他人將代付車資,且被告除友人姓名「林國力」外亦無友人真實身分資料可供調查,難認被告於乘車之際確信其下車後有支付車資之可能。
再衡以搭乘計程車,雖偶有下車之際未立即付車資而於嗣後付款之情事,然應事先取得計程車司機之同意,且此亦係在確信其下車後有支付車資可能始得為之,否則即屬「搭霸王車」之詐欺行為。
是果如被告所言,其係與友人約定由友人代付車資,被告於上車時即應告知告訴人上情,經告訴人同意始得搭乘本案計程車,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到達目的地始告知無法支付車資,被告顯有詐欺犯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被告乘車利益,然被告本案為求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而非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實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僅攜帶現金10元而無給付車資之能力,仍貪圖小利,佯裝有支付能力而搭乘本案計程車接受載運服務,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警卷第7頁)及因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搭乘本案計程車之車資2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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