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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幹你娘機掰沙三」應更正為「幹你娘機掰沙小」,及以下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且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參以「操他媽的死警察」、「幹你娘機掰沙小」等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多認為陳述人為此言論係屬穢語,而有貶低警察地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倘陳述人係與聽聞者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所為,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又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該聽聞者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係因警員出具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前往警察機關之採尿室接受採尿後,要求自行開車前往警察機關遭警員拒絕,心生不滿,故而與警員發生爭吵,嗣被告辱罵警員官柏均、周光譽「操他媽的死警察」、「幹你娘機掰沙小」等語,此有警員密錄器錄影檔譯文在卷足證,堪認被告說出前開侮辱性言詞前,已對其得否自行開車前往警察機關接受採尿乙節與警員官柏均、周光譽發生口角,雙方係處於極度對立之狀態,復細譯被告及2名警員之對話脈絡,被告係於要求自行開車前往遭拒後,始說出前開侮辱性言詞,是綜合被告斯時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及整體事件之前後脈絡,可證被告確實係因不滿要求自行開車前往警察機關接受採尿遭拒絕,而針對警員官柏均、周光譽所為之攻擊性辱罵無訛,且具侮辱警員官柏均、周光譽之主觀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施以強暴行為,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查被告雖數次出言辱罵警員官柏均、周光譽,惟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雖同時辱罵警員官柏均、周光譽,然皆僅侵害公務執行之尊嚴此單一國家法益,衹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
被 告 陳宥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宥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55分因違規停車,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業經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經員警出示強制採尿許可書要求隨警前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採尿,陳宥齊明知員警官柏均、周光譽係依法執行上開職務,竟在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大聲咆哮,並辱罵執法司法警察「操他媽的死警察」、「幹你娘機掰沙三」等語(妨害個人名譽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趕到當場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承辦警員官柏均、周光譽之職務報告1份。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份。
⑷員警密錄器錄影檔譯文1份。
綜上,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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