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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51號、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添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199生活百貨美崙店前,徒手竊取店長游斯程、店員林文青共同管理而置放於該處販賣,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57元之礦泉水3箱(下稱本案礦泉水),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走。
㈡於112年10月12日9時2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統冠聯合超市美崙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宜宸管理,共計價值93元之嘉義雞肉飯料罐頭1罐及青葉麵筋罐頭2罐(以下合稱本案罐頭),放入口袋並離開該超市,經李宜宸追至超市門口外阻攔。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莊添壽於前揭時、地,未支付金錢即取走本案礦泉水並騎乘機車離去,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店員林文青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警973卷第19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於店家購買物品,應先支付金錢,始得將物品攜帶離去,乃一般正常智識之人所普遍認知,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1頁),且明知未付款即將店家之物品取走係不法行為(偵5951卷第5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被告復自承「有一點貪念」(偵5951卷第5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罐頭放入其口袋,未支付金錢即取走離開超市,至超市門口外遭店長攔阻,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店長李宜宸之指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罐頭照片在卷可稽(警503卷第17至6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又被告明知超市店內有籃子(偵7824卷第40頁),如購買之物品較多,當可置放於超市提供之籃子內即可,毫無困難,卻將本案罐頭放入其口袋,就本案罐頭未支付金錢即走出超市門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同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並酌以其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先後竊得之財物皆已物歸原主,兼衡其飾詞以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年紀已逾七旬,本案以前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盜所得本案礦泉水及本案罐頭,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973卷第25頁、警503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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