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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建方與蔡重儀因雇工問題而有嫌隙,邱兆琳則為蔡重儀之員工。
陳建方與綽號「阿雲」之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0分前往蔡重儀所居住、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宿舍,陳建方因不滿其拉蔡重儀衣領理論時遭邱兆琳勸阻,先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邱兆琳(現場除陳建方、邱兆琳外,未達3人以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兆琳恫稱:「你敢出來勸架的話,連你一起打!」,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邱兆琳,致邱兆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重儀發生口角並稱「你敢出來勸架的話,連你一起打!」等節,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邱兆琳,也未跟告訴人講話,其只有跟告訴人說不干你的事,當時情形不記得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重儀發生口角並稱「你敢出來勸架的話,連你一起打!」等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蔡重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恫稱:「你敢出來勸架的話,連你一起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6月26日21時20分我與蔡重儀在宿舍休息,被告與「阿雲」衝進來,被告拉住蔡重儀的衣領想要將蔡重儀拖出去,我想要阻止,被告便說我敢出來勸架的話連我一起打,並罵我「幹你娘老機掰」,被告所說的話令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核與證人蔡重儀於警詢中之證述:案發當日晚間被告與「阿雲」找我理論說我搶他們的工人,被告動手拉我衣服,告訴人便口頭制止,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罵告訴人「幹你娘」,復說「如果邱大哥再幫我講話的話,就要打他」等語(見警卷第25頁)相符;
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有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其罵人時有講「你敢出來勸架,連你一起打」等語(見警卷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堪信被告確以「幹你娘老機掰」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敢出來勸架,連你一起打」,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⒉被告固辯稱其未辱罵告訴人、是跟蔡重儀講話而未恐嚇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辯稱未辱罵告訴人部分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及證人蔡重儀之證述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復觀被告恫稱「你敢出來勸架,連你一起打」之內容,顯係針對勸架之告訴人而非與被告正發生拉扯之證人蔡重儀,被告辯稱其係針對蔡重儀而非告訴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因告訴人勸架心生不滿,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勸架,口出「你敢出來勸架,連你一起打」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
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行為令其心生畏懼,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其阻止告訴人勸架之目的,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架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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