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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樂士噴漆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龍因故對黃文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家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文虎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超商,並持鐵樂士噴漆朝該超商監視器鏡頭噴撒,致令前開監視器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文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虎、證人李家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以徒手、不詳工具扳開、拉扯窗戶鐵皮浪板致鐵皮浪板掀起毀損不堪使用。
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受損之物品若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只是效用有所影響,甚至只是暫時狀態且可輕易回復,自仍應依該物品存在之本質、功能及使用目的等節,審慎妥適認定是否確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查證人黃文虎於警詢中證稱:窗戶鐵皮浪板是螺絲鎖被解開遭掀起,不像遭工具破壞等語(見警卷第69頁);
復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頁),本案鐵皮浪板除因螺絲拆除而微微掀起外並無損傷破壞,且此僅暫時狀態而可以重新鎖上螺絲輕易回復,難認有何毀棄、損壞或不堪用,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鐵樂士噴漆朝該超商監視器鏡頭噴撒,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多筆刑案前科無遭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
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鐵樂士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卷第94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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