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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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姜世修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詐欺告訴人楊智光並以其金融卡卡號購買食物等共新臺幣(下同)8,377元部分,應屬詐取財物;

而就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詐欺告訴人而由其代為支付住宿費用5,400元部分,則係取得清償住宿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中院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0月,並於11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6至17、32至34、37至39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8、36至3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及加重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於交友軟體欺騙告訴人之感情及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免給付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3,777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就扣案之手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背包1個(本院卷第47頁),均未經檢察官請求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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