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3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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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銘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銘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姚銘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裁量本案被告是否因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個人癖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4981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趁他人在自助洗衣店清洗衣物之機會,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貼身衣物,未知尊重他人所有權,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柔伊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節,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現罹患喉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5頁刑事聲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並未扣案,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被害人5,000元,此觀前述調解筆錄即明,已足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姚銘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銘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竊取賴柔伊送洗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內衣4件得手,經賴柔伊發現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銘勲於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賴柔伊、證人楊于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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