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4,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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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應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進入超商買菸時遭少年黃○○(00年00月生)、顏○○(00年00月生)及其等同行友人共4人不慎擋住出入口心生不滿,竟於購買香菸後步行追逐少年黃○○、顏○○等4人,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附近之騎樓與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少年黃○○、顏○○,足以貶損少年黃○○、顏○○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罵「幹你娘」,惟辯稱:係告訴人及其等友人共4人先擋在超商門口,其中1名微胖之少女對我稱「你是在說三小」,我一時生氣始為本案行為,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我未侮辱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進入超商買菸時遭告訴人黃○○、顏○○等共4人不慎擋住出入口心生不滿,竟於購買香菸後步行追逐告訴人黃○○、顏○○等4人,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附近之騎樓與道路上,辱罵「幹你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包含告訴人黃○○、顏○○在內之4名少年,且其對告訴人黃○○、顏○○稱「幹你娘」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黃○○、顏○○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

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⒉查告訴人黃○○、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同學在撿東西沒有注意到被告,撿完東西後,被告就跟在我們身後指著我們辱罵「幹你娘」;

當時我們在便利商店門口,黃○○東西掉落我們要撿起來,未注意到後面有人而擋住門口,我們離開商店門口後,友人張○○轉頭見被告追著我們罵髒話,我們才注意到被告辱罵我們,被告當時是罵我們4人,我們沒有罵被告「說三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1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2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告訴人等3、4人先擋在超商出入口,其買完菸後遂追上去並罵幹你娘,當時想嚇嚇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堪信被告辱罵之對象包含告訴人黃○○、顏○○在內之4人。

⒊次查被告對告訴人黃○○、顏○○稱「幹你娘」一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用語;

且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黃○○、顏○○及其等友人擋住出入口,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道路、騎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所為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黃○○、顏○○之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又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見偵卷第33頁),其對於「幹你娘」一詞為負面評價用語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係認遭告訴人黃○○、顏○○阻擋出入心生不滿,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黃○○、顏○○、使其等難堪之犯意。

被告辯稱其僅一時氣憤無侮辱告訴人云云,已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係1名微胖少女先對其稱「你是在說三小」云云。

惟此為告訴人黃○○、顏○○所否認,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黃○○、顏○○或其等同行友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黃○○、顏○○分別為98年12月、00年00月生,被告則為00年0月生,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對告訴人黃○○、顏○○為上開行為時,被告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黃○○、顏○○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案發時告訴人黃○○、顏○○之同行友人身著學校運動服,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3頁),被告對告訴人黃○○、顏○○之年齡即無不知之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黃○○、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大致坦承客觀犯行及拒絕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於另案自述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至2萬5,000元,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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