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時進行審酌,以對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口角細故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
被 告 賴世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世宏與甲OO前為位在花蓮縣○○市○○街0號花市旅社之同棟鄰居。
甲OO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49分許前之2周左右,在上址借拐杖給賴世宏,後因甲OO找不到拐杖,詢問賴世宏該拐杖有無在其處所,賴世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0時49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至上址301號房,出言恐嚇甲OO稱:「你報警也沒用,警察跟檢察官說一下,就把我放出來,我要殺了你」等語,並踹甲OO上述房門,使甲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證人甲OO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人乙OO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時,為上址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