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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江永安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46),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永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第910號、103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永安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12年10月8日已停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該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告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21025008號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
又行政院衛生署已於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包括鹽類及製劑)如附件,目前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
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惟檢出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最長可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釋明在案;
上情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
㈢茲本件警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排放之尿液檢體,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禁止醫療使用,被告顯無可能因服用流感藥物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覆以:被告雖有供出上手,然該上手通緝中而未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兼衡其自陳業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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