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4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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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9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秉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秉濬前因向王進元施用詐術,致王進元陷於錯誤而交付江秉濬合計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江秉濬有罪確定(下稱前案)。

詎江秉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王進元佯稱前案欲和解、願由夏秀蘭將土地過戶給王進元,而需支付給處理上開和解事宜之律師書狀費、車馬費、律師費云云,致王進元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轉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江秉濬得支配使用而不知情之其女林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00帳戶);

匯轉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朱素貞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素貞帳戶),江秉濬再請朱素貞轉交於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警007卷第11至14頁、偵8202卷第46頁),且有前案判決、林00帳戶交易清單、朱素貞帳戶交易清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007卷第17至24、29至35、39至43、45至51頁、警298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前後13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惟均係起因於前案而不滿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謊稱土地過戶須支付律師費云云等前述事由,要求告訴人支付款項,顯係基於向告訴人詐財之單一犯意,且時間接近,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竟不思反省,假意和解,再度向告訴人施詐,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二度受損,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猶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然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前科累累,其中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而接續取得附表編號1至13之款項,合計3萬9,3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 14時5分 3,100元 2 112年6月21日 21時42分 5,000元 3 112年6月22日 20時12分 2,000元 4 112年6月23日 21時31分 2,000元 5 112年6月23日 21時33分 1,000元 6 112年6月24日 19時44分 3,000元 7 112年6月24日 19時46分 1,000元 8 112年6月25日 13時33分 2,000元 9 112年6月26日 15時23分 1萬1,000元 10 112年6月26日 15時33分 500元 11 112年6月27日 16時56分 5,100元 12 112年6月28日 19時44分 600元 13 112年7月3日 16時19分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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