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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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日間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某加油站旁巷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員,依警通知,自行於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自願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追訴,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120330009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乙○景明112毒偵366字第1139001551號函暨函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月15日鳳景偵字第1130000777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名冊、採驗尿液通知書、送達通知書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6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2年3月14日(見警卷第7頁),距通常採尿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差距過遠(已遠逾96小時);

且被告經警詢問是否有於112年3月22日15時5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被告供稱:未施用毒品,僅服用感冒藥及牙痛藥等語(見警卷第7頁),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故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要難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偵訊時未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再犯本案,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⒉施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⒊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⒋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從事地磚鋪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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