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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孝男於民國112年11月5日0時許,飲酒後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臺9線道路中央分隔島徘徊,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警員陳奕廷獲報於同日0時20分許到場,發現趙孝男身上散發酒味,且欲衝向車道,為保護趙孝男生命安全,而對趙孝男執行管束。
詎趙孝男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執行管束時,予以反抗扭打,致陳奕廷受有左前臂、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及密錄器、手機毀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呼叫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派警支援,將趙孝男送上警車欲帶返派出所,趙孝男於途中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接續犯意,咬傷同坐於後座依法執行公務之新城分局實務訓練員徐瑞陽之左膝(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孝男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13、29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妨害公務執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次犯行難以強行割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其酒後滋擾事件,並為救護及預防其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法對其為管束之際,不思配合以對,反以強暴之舉妨害警員勤務之執行,顯然無視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制能力,所幸警員所受傷勢均非重,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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