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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縱然因在APP網路社群不滿告訴人張筱羚之言論,仍應以理性發表適當言論之方式處理,卻率爾在特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APP直播網域,以「破麻(閩南語,意指女性私生活複雜、行為不檢點之意)」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其行為仍屬可議,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7號
被 告 邱禾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禾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EMO APP,在該APP名稱為「〇〇〇〇」之21人直播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暱稱為「〇〇〇〇」之帳號,對暱稱「00」(為張筱羚使用)之帳號,以「你這個破麻」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張筱羚之人格及名譽,而當時身在花蓮縣住處(地址詳卷)內之張筱羚亦在該直播間內當場見聞此事。
二、案經張筱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筱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EMO直播間之截圖、被告帳號截圖、告訴人帳號相關貼文(含告訴人之照片)截圖(足以使暱稱「00」之帳號連結至告訴人本人)、譯文表(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批評告訴人,然被告以「破麻」辱罵告訴人時,告訴人尚未錄音,故未在譯文表內)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時,告訴人係在其花蓮縣住處內見聞,則花蓮縣自屬被告犯罪之結果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以「你沒有資格當老師,誤人子弟,你學佛學假的,只會教人家斂財,到時候報應會在你小孩身上,你的小孩到時候發生什麼事你就不要哭著討拍」、「身為老師一點教養都沒有,為你的父母感到蒙羞」、「他媽的」等語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查:㈠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確實與他人有糾紛,我當下憤恨不平,認為告訴人怎麼可以做斂財行為,口氣比較不好,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林志軍跟我借2萬2千元,後來他匯款3萬元給我,這3萬元還包括我幫他送餐的費用,我朋友另外有跟林志軍拿2萬元,我想退錢給林志軍,但林志軍不給我帳號。」
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確實與他人有財產糾紛,且形式上易使人產生斂財之嫌疑,被告辯解尚非毫無根據,應認被告所為尚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內,難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㈢被告口出「他媽的」等語應僅係被告之口頭禪,尚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告訴人指稱被告提及「到時候報應會在你小孩身上,你的小孩到時候發生什麼事你就不要哭著討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告訴人聽聞此內容時感到害怕,雖可理解其為人母親為子女擔憂之心情,然細譯被告言論之意旨,應係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當,基於傳統迷信或宗教之論述,而認為可能報應在子女身上,並非被告表示欲加害告訴人。
而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則不符本要件。
是被告所為尚難認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罰之「將來惡害之告知」。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尚難構成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屬實質上一罪(公然侮辱部分)及法律上一罪(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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