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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公斤瓦斯桶壹桶、快速爐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行「2時25分」更正為「2時26分」、第4行「翌(19)日3時許」更正為「翌(19)日3、4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竊取4公斤瓦斯桶1桶、快速爐1台及10公斤瓦斯桶1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院卷第13-5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已就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之物品10公斤瓦斯桶1桶、腳踏自行車1輛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鳳警偵字第112001634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鳳警偵字第112001635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一第3頁、警卷二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公斤瓦斯桶1桶、快速爐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10公斤瓦斯桶1桶、腳踏自行車1輛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先於112年11月18日2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4公斤瓦斯桶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快速爐1台(價值1,500元),再於翌(19)日3時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甲○○所有之10公斤瓦斯桶1桶(價值1,990元)。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5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前之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合法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同一地點前後所為之兩次竊盜犯行,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前案與本案所為同為竊盜罪,且被告另犯諸多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確定,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是就被告上揭所犯2罪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4公斤瓦斯桶1桶、快速爐1台,業遭被告遺失不知去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自行車1輛及10公斤之瓦斯桶1桶等物,均業經發還與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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