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6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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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智丞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2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盛店(下稱全家國盛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接續竊取昇龍瑪卡飲1瓶、威德B群+鋅緩釋雙層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威德B錠+鋅緩釋雙,應予更正)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98元)後離開現場。

嗣經全家國盛店店長陳志維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害人陳志維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被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5頁)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佐。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被告既於警詢供稱已將竊得物品帶出店外,復遭被害人追出攔下等語(警卷第13頁),且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5頁),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甫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被竊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竊取商店內物品,實值非難,且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然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中度障礙,警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各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再由被告購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就被竊物品,因被告於步出店門口時即遭查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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