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6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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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姜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銘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志銘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志銘、姜志銘(下合稱被告2人)所撿拾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雖已公告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惟同時於注意事項載明:禁止使用機具搬運野溪、河川區域內之漂流木,此有花蓮縣政府於112年10月13日公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1至85頁),然被告2人卻以捲線器等機具搬運系爭扁柏,已違反上揭公告;

又扣案系爭遭侵占之扁柏1根,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林業署花蓮分署技正廖育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稽(警卷第49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又被告2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自應予以非難;

且賴志銘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姜志銘亦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51至57、86至89頁),又參以被告2人所侵占之漂流木為扁柏,價值達2萬元(警卷第49頁),足認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1根已經發還林業署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1頁);

兼衡賴志銘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5頁);

及姜志銘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漂流木1根,經發還林業署業如前述(警卷第71頁),足認已由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屬姜志銘所有,有姜志銘於警詢之供述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9、75頁),該車輛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價值非微,且非屬違禁物,用途又不僅止於犯罪,本案即不得全然排除該車為姜志銘交通謀生必需之工具,若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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