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6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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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天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魯天佑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江憶茹所有之腳踏車1台(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天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憶茹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取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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