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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且於執行時攜至監獄內,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2、29頁),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以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警卷第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7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2頁),均係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又就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塑膠梳1把,前者並未驗出含有毒品殘渣,尚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宣告沒收;
後者雖為被告用來藏匿毒品之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塑膠梳價值不高,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453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0.480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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