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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硯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5分至21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寶雅花蓮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0時21分至24分許,在「寶雅花蓮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藏放於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商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2次竊盜經科罰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既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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