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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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3時5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新聯杜生活百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聯社,應予更正,下稱新聯杜百貨,店長為杞坤達)內,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2碗(計新臺幣【下同】44元)、印尼速食麵2包(計3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聯杜百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北海鱈魚香絲2包(計78元)、東和特製豆鼓紅燒鰻2罐(計10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6元,應予更正)、巧益澎湖花生2包(計19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欲離去時,經杞坤達發現許明吉竊盜行為,遂將許明吉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7至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杞坤達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1至2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5至4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112年12月22日被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3頁)在卷可佐。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是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依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已將竊得物品放於隨身之包包中,於走出店外時遭告訴代理人追出攔下(警卷第39至41頁),且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3頁),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即已既遂,不因被告甫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被告各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各該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物品,確有不該,且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然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因母親住院想拿東西給其吃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各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均為竊盜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物品(如附表),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物品,因被告於步出店門口時即遭查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 2 碗 2 印尼速食麵 2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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