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7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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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苑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苑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苑柔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張育舜所管領並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經張育舜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在花蓮縣○○市○○○街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張育舜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訊據被告汪苑柔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其未經該腳踏車管領人同意牽走該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看這輛腳踏車是壞掉廢棄的,車子已脫鍊,輪胎都破胎,想說沒有人要的,才想撿回去使用云云。

經查,被告未經該腳踏車管領人同意逕行竊取該腳踏車等犯行,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該腳踏車管領人張育舜、證人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出租管理員林若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腳踏車遭竊騎樓下及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5頁至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憑認。

至被告所辯該腳踏車是壞掉廢棄,無人要的云云。

然查,該腳踏車以查獲時之外型觀之,外型無任何鏽蝕、各項功能齊備(經本院勘驗騎樓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為竊取該腳踏車欲騎走時,發現該腳踏車鍊條脫落,無法騎乘,被告尋找其包包內之塑膠袋,試圖在現場修復該脫落之鍊條,輪胎部分應無破損爆胎不堪使用,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塑膠袋套手,把車鍊修好,修好之後我就慢慢騎,最後騎到租屋處等語相符),該腳踏車上之油漆尚新,整體看來並無如被告所稱是他人廢棄丟掉之情狀,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準此,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苑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參以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張育舜所管領之財產,並對附近居民之生活安寧造成影響,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為本件犯行之行為人,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案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張育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花連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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