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8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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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犯竊盜未遂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永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17分許起,在設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即花蓮火車站)旁之○○○停車場內,先後均以徒手方式,分別打開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吳品瑩所有,疏未關妥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以及黃佳真所有,因已毀損而無法上鎖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並分別翻找而著手竊取該二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等財物,然均無所獲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永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品瑩、黃佳真之指訴、證人沈振鑫之證述、被告行竊過程照片、現場照片、前開二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著手竊盜犯行而均不遂,均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並未竊得財物,與竊盜既遂犯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終究有別,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未遂犯行,雖均在同一地點內實施,然被害人相異,行為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竊盜犯罪紀錄甚多,其中並有數次竊取停放在路旁或停車場內之車輛內財物之與本案犯罪情狀相類似之形同隨機竊盜之情形,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47、4980、5416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其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欲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時為列冊之低收入戶(詳見警卷第33頁之清查核定通知函影本),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認本案應量處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均未得逞,手段、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非重大,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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