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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考量被告此前亦有竊盜前科,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74頁),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又被告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林秋清,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秋清停放於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已發還)。
嗣於翌(5)日下午4時45分許,陳家森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2巷以西200公尺處時,員警發現陳家森所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遂上前攔查,陳家森逃逸時自摔倒地,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秋清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查獲陳家森竊盜案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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