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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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雄檢卷第9頁、毒偵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11215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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