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9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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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偲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偵、審程序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竊財物亦已交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PHILIPS 10000mAh 立架式磁吸無線快充行動電源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黃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偲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9時38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統一超商鳳林門市(負責人張志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展示架上之PHILIPS 1000mah 立架磁吸式無線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1,49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店員游振邦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張志全委請游振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振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刑案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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