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9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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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世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於11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今被告所犯為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之罪名、罪質與本案犯行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蔡尚宬係在執行公務,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言詞侮辱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林世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堅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徒刑徒刑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3年2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林世堅於113年2月29日23時多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即花蓮火車站前站全家超商外),撥打公共電話,向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表示因腳疼痛無法行走,消防局自強分隊獲報後,由消防員蔡尚宬及另一名消防員到場處理,經到場消防員要對林世堅進行評估確認是否需要救護的流程時,林世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蔡尚宬辱罵稱:「幹」等語,足以貶損執勤消防員名譽。
三、案經蔡尚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妨害公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蔡尚宬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在卷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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