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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簡文杰(原名簡文杰)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簡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簡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案先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郭玉祥,並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祖母、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尚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且考量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認若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8號
被 告 簡文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杰與郭玉祥為位於花蓮縣○○鄉○○○路0號全家物流公司同事,郭玉祥為組長,簡文杰為貨運司機,簡文杰因不滿郭玉祥編排之輪值班表內容,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傳送「晚上等你回來就知道怎麼弄了」等語恐嚇郭玉祥,後於郭玉祥返回公司時,竟於112年4月19日零時許,在上開公司門前,持刀作勢砍郭玉祥,以此方式恐嚇郭玉祥,致郭玉祥心生畏懼,進入辦公室報警尋求協助,而查獲本案。
二、案經郭玉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文杰雖坦承有上開簡訊對話及持刀之事實,但矢 口否認有恐嚇犯意,辯稱:因告訴人曾說過包包內有帶武
器 ,伊害怕才拿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玉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5幀在卷可證,被告所辯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 郁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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