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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易字第1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榮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本案先徒手拉扯門鈴,並將告訴人馬麗所有之機車推倒,致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遭毀壞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魚販及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簡榮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德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巷0弄00號前,因酒後不滿其友人馬麗未應門,竟基於毀損故意,徒手拉扯門鈴,並將馬麗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導致該門鈴脫落、該機車右側車身多處擦痕及右邊手煞車歪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麗。
二、案經馬麗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榮德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馬麗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薛翰倫之警詢筆錄。
(四)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簡榮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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