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簡,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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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華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4款原規定「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4款至第7款「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即就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3、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長輩,因故發生爭執,不知理性妥為處理,竟出手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點距離本案案發時點已經超過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極度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陳從事園藝造景、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7號
被 告 黃○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華為甲○○之舅舅(甲○○母親為黃○芬,黃○芬母親為古○花,黃○華之養母亦為古○花,黃○芬與黃○華為姊弟),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甲○○住處,黃○華與甲○○起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子腫(疑似鼻骨骨折)、左耳上方挫傷、左手肘及前臂疼痛無法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華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傳喚未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傳喚未到)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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