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花軍原交簡,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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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法有明定。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陳聖維本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於行為時(民國113年4月28日)為現役軍人,嗣於113年7月5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聖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越標準值,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幸本次未造成災害,再考量被告駕車之距離短,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已退伍)、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陳聖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維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在海軍一六八艦隊服役,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至113年4月28日0時3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2杯後,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0時34分,自上開飲酒地點附近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0時52分,當場測得陳聖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海軍一六八艦隊113年6月3日海六八政字第1130008515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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