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1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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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父,因需款孔急,經友人介紹,向謝白勇(已歿)借款,明知A女未同意擔任其票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授權其得在本票連帶保證人姓名欄簽署A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369746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期:109年2月16日、票面金額:10萬元,下稱編號1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簽A女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編號1本票債務時,由A女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上,當場交付該本票予謝白勇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謝白勇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謝白勇,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73077號、發票人:甲○○、發票日期:110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15萬元,下稱編號2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簽A女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編號2本票債務時,由A女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上,當場交付該本票予謝白勇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謝白勇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A女及謝白勇,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與交易秩序,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二、案經謝白勇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76頁),核與告訴人謝白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編號1、2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被告於編號1、2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A女之姓名並按捺指印,非發票行為,且除表示A女身份外,並有表示A女於其不履行編號2本票債務時,將代負上開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有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依上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

⒉明知未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借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之本票偽簽被害人A女之署名,並持之向告訴人謝白勇行使,不但致被害人A女無端就被告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白勇之子乙○○、被害人A女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9頁),確見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兒、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衡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侵害法一同意、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謝白勇之子乙○○、被害人A女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及上開已和解之犯後態度,建請本院量處緩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再有為其他冒用他人名義行為而符合刑法第75條、75條之1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者,依法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A女署押,為被告所偽造,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本票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謝白勇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丙○○」署押1枚 票據號碼:369746號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右側 2 「丙○○」署押1枚 票據號碼:573077號本票背面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右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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