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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號、112年度偵字第9385號、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各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以其所持有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2手機各1支作為聯繫販賣、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之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方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一編5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66頁至第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4號卷〈下稱偵1卷〉第505頁至第514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71頁),核與證人蔡東辰(見花警少字第1120068468號卷〈下稱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1卷第243頁至第247頁)、陳廷堯(見警卷第83頁至第96頁,偵1卷第293頁至第297頁)、趙泳堡(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偵1卷第355頁至第3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蔡東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81頁)、證人陳廷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114頁,偵1卷第55頁至第109頁,第267頁至第284頁,第433頁至第449 頁)、證人趙泳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被告之聯絡資料(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7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趙泳堡)(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6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10310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號卷〈下稱偵2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彩虹菸價格浮動,1支大概賺新臺幣(下同)1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就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示部分確賺取價差,被告自有營利意圖。
㈢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始於同年月25日公告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2年4月25日院臺衛字第1121020690號函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於被告行為時非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而僅應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犯行及轉讓第三級毒品1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本院雖未告知此部分起訴法條變更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然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罪名相較,法定刑度較輕,且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被告就此既仍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未為此變更罪名之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應予敘明。
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於轉讓前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為:『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顯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必須在歷次審判自白,並明確規範歷次審判之定義指歷次事實審級。
因此,就同一審級(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各次開庭程序,諸如同一審級之法院訊問、準備、審理,並非修正理由所稱「歷次事實審審級」,即便被告於同一審級歷次開庭程序未始終承認犯罪,僅需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坦承販賣毒品,且於偵查中亦承認販賣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11所示犯行(見偵1卷第507頁至第513頁),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犯行(見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71頁),則其縱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曾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未交易成功云云,依上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警卷第23頁,偵1卷第51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未就此部分為自白(見聲羈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8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函詢花蓮地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經花蓮地檢覆以:本署未查獲,其餘請參照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結果等語;
花蓮縣警察局則覆以: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惟未提供相關具體犯罪事證,目前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花蓮地檢113年1月11日乙○景誠112偵9385字第113900067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花蓮縣警察局113年1月19日花警少字第113000187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另經本院電詢承辦警員,警員覆以: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游並指認,但僅被告單一指述無其他事證,故目前未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
⒉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交易、轉讓次數高達10次,且附表一編號8、9所示部分交易金額高達4,000元,已非施用毒品者間小額交易,故被告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且被告為圖己利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復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就上開部分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刑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予證人趙泳堡之犯行,販賣金額僅2,000元,是其上開販賣彩虹菸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惜因偵查中未為自白且所供上游未查獲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轉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又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及數量,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懷孕5月之女友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iPhone12手機,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聲羈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7頁);
另案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係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花蓮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見偵1卷第5頁至第25頁)、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上開手機所擷取之證人蔡東辰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81頁)、證人陳廷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主文 對話紀錄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均新臺幣) 1 蔡東辰 112年2月17日1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6支 蔡東辰以微信與被告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蔡東辰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東辰。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東辰:「可以一千三支嗎?」 丙○:「不行啦,所剩無幾囉。」
「而且東西好壞你自己感受得到」「不然6隻25、你能載我去牽摩托車嗎?我請你一隻試試。」
蔡東辰:「好」 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之33號前 2,500元 2 蔡東辰 112年4月14日3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6支 蔡東辰以微信與被告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蔡東辰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東辰。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蔡東辰:「有嗎」 丙○:「有阿」 蔡東辰:「你那邊嗎?」 丙○:「要去拿」 蔡東辰:「我沒要多欸、四支左右」 丙○:「是喔也是可以」 蔡東辰:「好的嗎?」 丙○:「當然」 蔡東辰:「來找我」 丙○:「好」 花蓮縣花蓮市林園11之33號前 2,500元 3 陳廷堯 111年10月6日4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支 陳廷堯以LINE與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陳廷堯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廷堯。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丙○:「要喔」 陳廷堯:「想啊、你在哪」 丙○:「吉安」 陳廷堯:「我在家、正在退、很躁」「不要停在門口喔、停在我豬車前面那」 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6之2號外 2,500元 4 陳廷堯 111年11月7日22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5支 陳廷堯以LINE與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陳廷堯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廷堯。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廷堯:「身上還有嗎?」 丙○:「有」 陳廷堯:「現金跟你買。」
丙○:「好」 陳廷堯:「抽一個直接想抽」 丙○:「到了跟我說」 陳廷堯:「你沒法跑喔、要我過去有點困難」 丙○:「那我等等過去」 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6之2號外 2,500元 5 陳廷堯 112年4月20日4時30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支 丙○以Messenger與陳廷堯相約見面,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轉讓左列毒品予陳廷堯。
丙○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我有留你的1、你要拿嗎?」 陳廷堯:「好」 丙○:「我在外面」 陳廷堯:「你幫我放著」 花蓮縣花蓮市華西26之2號外 無償轉讓 6 陳廷堯 112年4月20日23時55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6支 陳廷堯以Messenger與被告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陳廷堯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廷堯。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廷堯:「那你給我6」 丙○:「好」 陳廷堯:「我現金給你2張」 丙○:「可」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附近之廟宇的停車場 2,000元 7 趙泳堡 112年7月29日19時48分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 趙泳堡以Facetime、Telegram與丙○相約交易,趙泳堡以匯款交付左列款項後,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趙泳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無 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 2,000元 8 趙泳堡 112年9月2日晚間某不詳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趙泳堡以Facetime、Telegram與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趙泳堡以匯款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趙泳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無 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 4,000元 9 趙泳堡 112年9月8日晚間某不詳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趙泳堡以Facetime、Telegram與丙○相約交易,趙泳堡以匯款交付3,000元後,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趙泳堡,餘款1,000元未支付。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無 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 4,000元 10 趙泳堡 112年9月11日晚間某不詳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 趙泳堡以Facetime、Telegram與被告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趙泳堡以匯款交付之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趙泳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無 花蓮縣吉安鄉南昌停車場 2,000元 11 趙泳堡 112年9月17日晚間某不詳時許 含第三級毒品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4支 趙泳堡以Facetime、Telegram與被告丙○相約交易,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收受趙泳堡以匯款交付左列款項後,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趙泳堡。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無 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內 1,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包 編號:Z0000000000,毛重:4.2527公克,取樣:0.0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趙泳堡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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