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33,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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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凱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羽凱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iPhone(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性影像壹張均沒收。
  事  實
葉羽凱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某時,持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代號BS000-0000000000號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結識,雙方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用通訊軟體LINE續為聯繫。
詎葉羽凱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21時30分許,持本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女,要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照片後傳送,經A女應允並於同(15)日21時45分許在其花蓮縣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持行動電話拍攝如附表一所示裸露胸部數位照片之性影像1張(下稱本案照片)傳送給葉羽凱。
嗣A女之父甲察覺有異而與A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葉羽凱並於11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交付本案手機與本院查扣。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女係公訴意旨所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存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不公開卷內)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A女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就A女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葉羽凱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9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83至29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羽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41頁;

偵卷第23至25頁;

訴卷第87至89、289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父)、112年12月6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被害人私密照片【均附於不公開卷內】;

112年12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A女之父)【見警卷第21至25、49至301、303至30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之父與被告)、被告悔過書【見偵卷第27至37、39至41頁】附卷可參,以及有本案手機扣案可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性影像」,並無其他特別定義,自應參照前揭定義而為認定。

查A女自行以手機拍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含有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該數位照片內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

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

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見警卷第213至214頁】可知,被告要求A女傳送本案照片之過程如下:被告:寶寶你的(奶瓶圖示)多大ㄚ(眼睛圖示)A女:沒很大被告:B?被告:C?A女:很小被告:可以看一次嗎(疑問表情圖示)被告:不行就算惹(嘟嘴表情圖示)A女:你想看呀被告:對被告:我喜歡寶寶的(奶瓶圖示)A女:好色被告:我可以跟你交換///A女:穿內衣的嗎?還是沒穿的?被告:可以各一嘛///被告:(眼睛圖示)A女:你真的要嗎?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被告先請求、期望A女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並積極提出可以與A女交換之條件,其後並於A女向其確認是否真的要拍時,復稱其想看,進而影響A女決定,嗣經A女同意,由A女傳送本案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之合意,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立法者A女:很小喔被告:就想看被告:沒關係是寶寶我都愛A女:好的A女:有穿的先給你A女:(A女傳送身著內衣之照片)A女:只有你能看喔被告:(表情圖示)被告:我知道A女:你要不穿的嗎被告:想A女:(A女傳送本案照片)(續上頁)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之事項。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係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而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實屬非輕;

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僅18歲,與A女間之對話亦多屬較為親暱之對話【見警卷第49至30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且被告之手段亦屬平和,而非以金錢、利益邀誘,或有其他脅迫手段,取得該性影像後亦未進一步散佈或涉及數位性暴力等情;

另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損害,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53、5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

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即112年12月6日19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向警稱其女性友人之家長欲陪同該名女性友人至花蓮的派出所對其提告,然為何事提告被告並不太清楚,而警方因不知被告因何事遭提告,遂告知被告如有遭刑事告訴,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即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310863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訴卷第249至253頁),依上情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前往派出所時,尚未向警方坦承犯行,警方於112年12月8日18時26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係經A女及甲報案後,開始偵辦本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既未在警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前即坦承之,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未合,從而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2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於犯罪時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次數亦僅有1次之犯罪情狀;

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仰賴父母、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所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行固應負刑責,然衡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亦終能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

再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且尚於大學就學中,若令其入監服刑,固可達成威嚇社會大眾及懲罰之應報效果,然此等短期自由刑顯會斷絕被告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行而感染、加深犯罪習性或者失去職業,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綜合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交付本案手機予本院查扣,該手機為被告所有,用與A女聯絡、收取本案照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卷第88至89、28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可佐(見警卷第215頁),該手機即為本案照片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照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表示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7頁;

訴卷第88、283頁),惟鑑於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追徵價額問題。

至卷附性影像(本案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A女以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性影像,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四、不另無為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要求A女傳送附表二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部分,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引誘少年製造及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查A女固有傳送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然上開照片顯示之影像並無裸露乳房或生殖器,主要裸露之部位僅有部分肚子及著內衣之上半胸部,A女裸露胸部程度約與穿著低胸衣物或泳裝之程度相同,依現今社會通念,女性單純裸露部分胸部之照片,在寫真集等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於該等照片、寫真集多以欣賞觀點視之,而非全然以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況該照片中亦未見其他撩人表情、情境或特別足以引起他人淫慾之肢體動作或性交動作,就該照片整體內容觀察,客觀上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於社會風化,自不符合「性影像」之定義。

是A女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既非屬A女之性影像,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卷證索引:
編號所製造之性影像
證據出處
A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01)
編號電子訊號
證據出處
A女穿著內衣之數位照片
不公開卷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02)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鳳警偵字第1120017114號卷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495號卷
偵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
資料袋
不公開卷
113年度訴字第33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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