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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
詎竟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前,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獵槍、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里鎮○○00號之2居所。
另於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0.2923公克)。
嗣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大麻,扣押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因本件與本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23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審理中,被告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然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13年3月4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花檢景誠113偵1221字第113900462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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