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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呂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喻家珍,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經證人喻家珍、吳金中、葛祖福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綦詳外,並有被告與喻家珍、吳金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葛祖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是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被告否認之部分,與證人喻家珍、吳金中、葛祖福證詞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認為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本案尚有證人喻家珍、葛祖福、蔡佩妤、張宇超、林筠蓁等人需行對質詰問程序,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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