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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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佐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前為中國公民記者,前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在香港地區認識,因而陸續攝得甲○之照片及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推特)帳號等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乙○知悉甲○之照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未經甲○同意等,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在其個人網頁上,以暱稱「乙○」名義,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之文章,足生損害甲○隱私權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有明文。

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指控遭滕○妨害性自主而衍生之案件,為求充分保障告訴人隱私,揆諸上開規定內涵,本判決不揭露告訴人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並以甲○或告訴人代稱之。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透過不同的媒體及管道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等規定,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之文章等情,有各該貼文之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列警卷第41、43頁,應予更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346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7、19、21、25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列核交卷第13、15、17、21頁,應予更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即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均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文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2.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

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

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

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且該法第41條之「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案所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即其姓名、照片及推特帳號,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之資料是自己公開的,我從98年左右就知道告訴人之姓名,警卷第43頁貼文之照片是98年間在告訴人於自由亞洲電台香港辦公室大樓樓下大廳拍的,當時碰到她就合了個影,警卷第45頁貼文之照片是108年間在64事件30周年學術研討會拍的,要作活動紀錄,核交卷第19頁貼文之照片是上述研討會同天拍攝,當時覺得天氣很好告訴人狀況也好,就幫她拍一張肖像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176頁),故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因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經當事人同意等,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無非法蒐集之問題,然被告於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後是否得合法利用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除非符合該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即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4.被告雖稱其係為了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性侵害事件才會以該等告訴人個人資料於推特貼文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沒有權利在我受到這麼大傷害的時候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給他說這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他不但沒撤還繼續發更多等語(本院卷第156、160至162頁),且告訴人控訴滕○性侵害事件係於000年0月間發生,被告係看到滕○在臉書上致歉後才知道此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相關報導在卷可參(核交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前,於推特貼文報導告訴人控訴滕○性侵害事件在後,被告於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時無論係為個人留念、活動紀錄或其他特定目的,均無法及於112年6月所發生之性侵事件,自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被告於推特貼文前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除有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可參外,亦據被告於偵訊中所坦承(核交卷第36頁),而被告所謂為了平衡報導之目的,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自不得於報導告訴人控訴滕○性侵害事件中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5.況查,除非被害人為成年人且經其同意,或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外,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均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且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各媒體皆未於性侵害事件後揭露告訴人之真名,而於本院供稱:性侵害之後確實沒有媒體會使用告訴人的真名,但我認為她長期以來就是公眾人物,一看就知道是她等語,顯見被告無視於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保護被害人隱私之規定(就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規定部分,則由花蓮縣政府調查中,本院卷第35至36頁),執意公開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僅顯不符合告訴人之利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更難認其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有何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6.被告雖辯稱該等個人資料為告訴人自行公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然該項係就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然本案所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並非上開條文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本案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且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告訴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資訊,亦不代表被告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被告辯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顯屬誤解。

7.又被告辯稱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該法等語,然查,本案所涉之被告推特貼文中,僅附表編號1至4含有告訴人之影音資料即其照片,然無論該等照片是否為被告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所蒐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照片既分別與告訴人之姓名及推特帳號等個人資料相結合,而編號4之告訴人照片與編號2之告訴人照片相同,透過比對、勾稽仍得輕易辨識為告訴人,是附表所列貼文均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彼此間之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亦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被害人隱私之意旨,託言要平衡報導即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隱私甚鉅,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獨立記者、攝影師、剪輯師及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需扶養女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院重判之意見(本院卷第1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間相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00000000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00000毀謗,還要連帶上乙○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
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00000000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
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
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左拉@000002019年拍攝,滕○和○○同框,神態自然。
這是事發後三年。
而2016年事發當時,看女方曬出的短信,感覺是女方傷害了男方,情意綿綿,稱怕傷害滕、很不安、不想感情負累、希望諒解、她有很多年輕人追。
滕○兩次用英語回短信:好好保重;
理解,保重,想你。
現在7年後,借余杰長文說強姦她未遂。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
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
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乙○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
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00000/000000/1...twitter.com/wg0000000/stat...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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