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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士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 實
魏士捷於民國111年9月、10月間,與成年甲女(卷內代號BS000-M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士捷明知未得甲女同意,不得無故竊錄甲女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甲女位於花蓮縣之租屋處(址詳卷),於甲女未同意其錄影之情況下,以其所有Apple I Phone XR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竊錄甲女以眼罩蒙眼而與其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影像約11秒。
二、嗣魏士捷復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散布猥褻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月28日,在花蓮縣某處,以本案行動電話將該竊錄影像上傳至其申設之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0000000000000)之推文頁面,以此方式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影像,供多數不特定twitter帳戶之人觀覽,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
理 由
一、被告魏士捷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54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乙男(姓名年籍詳卷)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社群軟體帳號擷圖、性影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10日施行生效,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及第319條之3既尚未施行生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2款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㈢被告上傳之性器接合性行為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核屬「猥褻」影像(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誹謗罪之保護法益係名譽法益,所謂名譽,指社會共同生活之人對被害人之外在評價;
誹謗罪所保護之社會名聲,係透過一般人之社會觀感與共識所形成,本係立基於一般人對被害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上。
被告散布告訴人未被揭露之生活與行為,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告訴人過去生活及行為之看法,進而造成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就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8、5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傳送上網張貼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㈧被告上開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影像,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仍無故上傳至網路供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及名譽,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54、56頁),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3頁),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之原因、手法、相隔時間、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15、49、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1項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235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該影像於被告twitter帳號遭停權前,被告已經刪除;
本案行動電話竊錄之該影像,於扣案前,被告亦已刪除,均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證明該影像仍留存被告twitter帳號上或本案行動電話內,難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仍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又本案行動電話已毀損故障,無法充電,亦無法開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2、53頁),附此敘明。
㈢至卷附含有上開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擷圖列印之證據,尚非屬前揭規定所指「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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