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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春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一)徐春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
- (二)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
- (三)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
- (四)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
- 二、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
- (三)刑之加重、減輕: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
- 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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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春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春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春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與乙○○見面後,徐春國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
(二)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與乙○○見面後,徐春國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次。
(三)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與丙○○見面後,徐春國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
(四)徐春國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鄰○○00號之1住處與丙○○見面後,徐春國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微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1次。
二、嗣警方於113年3月12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徐春國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春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春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731卷第67、68頁;訴卷第48至49、58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5、27至33頁;偵1731卷第81至85、137至139、14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基於適用標準明確、充分評價不法、避免刑罰不公等原因,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丙○○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乙○○、丙○○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乙○○及丙○○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均不加重)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均有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竟仍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轉讓之種類均為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見其有獲取利益,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且被告犯後於偵、審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瓜農並兼職裝潢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6萬元、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佐以被告轉讓對象非多、先後時間尚屬密接、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回歸社會之可能性整體評價結果,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用以與乙○○、丙○○為本案聯絡之用等語(見訴卷第57頁),考量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主文欄 | 備註 |
一 | 徐春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部分。 |
二 | 徐春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部分。 |
三 | 徐春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部分。 |
四 | 徐春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即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部分。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一 | 行動電話 | 1支 | 廠牌為OPPO,含SIM卡,行動電話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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