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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真實姓名詳卷)及葉宏銘。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地,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予葉宏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及轉讓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宏銘(警卷第3至11、17至2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3年度偵字第1571號卷【下稱偵1571卷】第83至89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偵1571卷第104至1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卷第77、130頁),核與A1及葉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1、39至42頁,偵1571卷第153至154、167至171頁),並有被告與葉宏銘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頁)、被告與A1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9頁)、A1轉帳予被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62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如意」拿安非他命,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買了3次左右等語(警卷第5頁),而被告賣給A1則是以0.5公克1,500元之價格(換算1公克為3,000元)、賣給葉宏銘則是以0.2公克1,000元之價格(換算1公克為5,000元),此分別有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可佐(偵1571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與A1及葉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41至42頁),是被告顯然以買低賣高之方式賺取差價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受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葉宏銘為72年生之男子,警卷第93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而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4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犯行間,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彼此間,時間均得明確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程度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並未供出上游而查獲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於警詢時供出之上游只有暱稱,據了解並未追查等語(本院卷第79頁),卷內則查無其他關於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證據,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不高、對象僅2人且都是已在吸食毒品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已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如上述,且被告販賣、轉讓之次數並非甚微,被告於112年7月9日更主動透過LINE詢問A1「今天有要嗎?」等語,情節非輕,於客觀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法律之感情觀之,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而就辯護人所稱之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對象等情,則將列為下述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
且其除有上述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前科外,尚有竊盜、詐欺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7頁),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販賣對象之犯罪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因不太會拒絕別人才幫忙A1和葉宏銘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拆除室內裝修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須扶養生病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時間距離不遠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4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至6部分)部分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係被告所有並做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2頁),堪認上開扣案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向A1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個(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尚與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無關,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該等吸食器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對
象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主文
A1
112 年7
月5 日20
時59 分
許
被告於花蓮縣
○○市○○○
街0號2樓居處
0.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
重量不詳,
應予更正)
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含S
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A1
112 年7
月6 日21
時35 分
許
A1住處(地址
詳卷)
0.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
重量不詳,
應予更正)
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含S
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A1
112 年7
月7 日22
被告於花蓮縣
○○市○○○
街0號2樓居處
0.5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
1,500元乙○○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
時53 分
許
重量不詳,
應予更正)
案之手機壹支(含S
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
宏
銘
112 年10
月26日0
時至1時
許
同上
0.2公克
1,000元乙○○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含S
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葉
宏
銘
112 年7
月至8月
間
同上
不詳( 無證
據顯示已逾
淨重10 公
克)
無償
乙○○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葉
宏
銘
112 年7
月至8月
間
同上
不詳( 無證
據顯示已逾
淨重10 公
克)
無償
乙○○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沒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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