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69,2024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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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龍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李國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事,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徐素珍同意,拿取告訴人徐素珍所有之黑色包包1只,並對於起訴書內記載包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簿及新臺幣33000元表示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加重強盜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珍於警詢、偵訊具結後、個資保密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外,並有路線圖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函所附鑑定書、告訴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二)被告於犯下本案後隨即逃離現場,於113年3月27日13時53分許方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就案發經過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素珍所述大相徑庭,又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尚有共犯兼證人「葉守禮」尚未到案接受調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罪,屬法定本刑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處分,殊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五)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本院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尚有證人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且被告之供詞亦前後不一等情;

又被告前曾有逃亡遭通緝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均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收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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