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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被告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龍准予接見、通信、授收物件。
理由
一、法務部○○○○○○○○函文請示略以:被告李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因意識模糊、對呼叫沒有反應等症狀,經緊急戒護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治療。嗣經醫師診療予以氣管內插管處置,並轉送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被告於住院期間,是否准予家屬探視病況及接見,請貴院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證人亦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調查完畢,已無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准予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陳佩芬
法官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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