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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江東霖係胡○○即豐霖工程行(下稱豐霖工程行;
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緣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於花蓮市○○街起造集合住宅(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將其中板模工程交由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富霖公司)承攬,宏富霖公司復轉包給豐霖工程行次承攬,而魏○○則係受僱於豐霖工程行之板模工人,江東霖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
詎其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4時許,於本案新建工程A戶露台天井區4樓開口處,清除板模拆除後之廢棄物時,因該天井區開口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天井區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且魏○○亦未使用安全帶,致魏○○失足自4樓天井區開口處墜落至2樓露台地面,墜落高度約6.4公尺,魏○○因而受有對撞性腦挫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
經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4時20分許,因多處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及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東霖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72頁),且與同案被告古宏勝(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偵訊時之自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1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相字卷第19至21、267至270頁)、證人朱○○、蔡○○、高○○於警詢之陳述(相字卷第23至29、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6月30日勞職北4字第11110348041號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花檢111年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至29頁)、現場圖(相字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85至113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129頁)、花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32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239至2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魏○○之雇主,本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防止墜落卻疏未為之,致被害人死亡,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業以豐霖工程行名義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款單見本院第89頁)、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魏○○表示除百事達公司應付之70萬元外其餘和解款項皆已收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小學三年級之兒子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7至22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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