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訴,75,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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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黃雍勝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雍勝與林宏昇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相識,林宏昇並同意提供其於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遊戲帳號(帳號T9a8eZ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予黃雍勝使用。

詎黃雍勝竟利用此機會,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39分許起,至翌(24)日1時17分許間,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2段之租屋處,以AweSun程式遠端操控本案帳號,未經林宏昇之同意或授權,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將林宏昇本案帳號內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轉賣與他人,以致林宏昇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

嗣林宏昇於同月24日上網查看而發覺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雍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訴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訴卷第52至53、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書寫之電磁紀錄名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被告證件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公司函覆本案帳號會員資料及IP位置、beanfun!綁定紀錄、遊戲使用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9、21、23、25頁;

偵卷第43至61、63至6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犯罪事實欄一方式變更告訴人本案帳號之電磁紀錄而將本案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於前揭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多次變更告訴人所有之虛擬寶物等電磁紀錄,持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又本案被告處分、轉賣本案帳號內之虛擬寶物,係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應屬「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而非「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係態樣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同意其使用網路遊戲帳號之機會,無故轉賣告訴人本案帳號內之虛擬寶物而變更告訴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曾從事加油站員工、月收入約2萬7,000元,經濟情況勉持(見訴卷第64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將告訴人本案帳號內如附表所示虛擬寶物轉賣給不知名之他人,所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7頁),是該2萬元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遭被告轉賣之本案帳號內虛擬寶物(虛擬電磁紀錄)卷證索引:
編號虛擬寶物(虛擬電磁紀錄)名稱 
神秘冥界幽靈扇子17星39%魔
寵物P(黃昏)
艾爾達斯的祝福戒指
燃燒戒指
苦行戒指
幽暗戒指
漆黑飾品(口紅控制器標誌)
漆黑飾品(附有魔力的眼罩)
漆黑飾品(苦痛的根源)
漆黑飾品(巨大的恐怖)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警蘭偵字第1120017864號卷警卷
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卷
偵卷
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
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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